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号:葫政发〔2011〕26号
颁布日期:2011-09-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葫政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辽宁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7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现就我市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对我市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自新征收标准执行之日起,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行省、市(含市以下)1:9的比例共享,就地缴入当地国库。

三、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县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葫政发〔2010〕11号)、《关于调整市县区财政管理体制市对县区核定相关比例、基数和考核基数的通知》(葫财预〔2010〕223号)相关规定,连山区、龙港区地方教育费附加定额上解基数,重新调整为8093万元和484万元。

四、各级财政部门、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制定和采取有效征管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及代征手续费。

五、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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