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草案)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08-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4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民群众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法规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8月15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8586681983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真:024-86681925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8月1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止入侵、盗窃、抢劫、破坏以及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条省、市、县公安机关主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金融、通信、电力等监管机构协助公安机关,指导本行业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安全技术防范意识,依法履行防范义务,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推动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

第八条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或者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产品目录和售后服务承诺;

(三)供应商提供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复印件;

(四)供应商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技防系统

第十一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的技术平台;

(二)港口、码头、机场、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的购票和等候场所、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的营业、存放场所,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场所,金银等贵重金属和贵重珠宝的营业、存放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

(五)国家战略储备库,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武器弹药生产、实验、储藏场所,以及重要物资仓库;

(六)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体育、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地下车库等重要部位;

(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八)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九)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十)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主要通道、停车场和隐僻部位;

(十一)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

(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

第十二条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装建设并提供资金保障,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

社会公共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县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除社会公共区域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安全需要,可以在其享有合法产权的不动产使用区域内安装技防系统,但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单位和个人在临近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该技防系统的监控范围不得超出其不动产使用区域。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县或者市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

第十五条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十六条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提示性的标识。标识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技防系统的安装和报警运营服务,经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程序后,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备案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公安机关公布的备案单位名录范围内,自主选择或者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购买技防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从业人员有无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犯罪的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按照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存档备查。

(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安装、维护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验收结论中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坏技防系统;

(二)中断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对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确定专人负责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采获信息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采获信息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留存期满的,经审查没有违法犯罪嫌疑信息的,可以自行封存或者销除;有违法犯罪嫌疑信息的,应当复制并报公安机关后再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及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技防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统或者其他技术平台。

第二十八条社会公共区域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技防系统使用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涉及其合法权益事由,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查看社会公共区域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采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他人隐私的除外: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说明查看理由并提供居民身份证;

(二)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公安民警现场陪同或者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看采获信息文书进行查看;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需要调取作为行政、民事案件证据的采获信息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效证明,经公安机关备案并出具手续后,持相关手续进行调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采获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

(三)技防产品销售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护、报警运营服务单位的备案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从事技防产品销售和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及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因质量和服务受到用户3次以上投诉,以及有扰乱技防系统建设市场秩序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证属实后将其列入目录,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与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竣工验收和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三条对利用采获信息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利用技防系统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技防系统防范范围的;

(三)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四)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技防系统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而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技防产品销售和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以及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的;

(二)未确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使用管理和保障正常运行的;

(三)未建立采获信息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的;

(四)采获信息留存时间不足30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除、损坏技防设施的;

(二)中断或者妨碍技防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改变技防设施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四)删改、破坏技防设施的运行程序或者运行记录的;

(五)影响技防系统运行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的;

(二)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的;

(三)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或者行业指导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参与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竣工验收和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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