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博州政办发〔2010〕16号
颁布日期:2010-03-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关于印发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地下水资源管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州、县市地下水资源开采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㈢机井动力电源使用说明;

㈣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是指:

㈠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㈡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㈢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㈣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开采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表、水文地质勘察设计报告,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取水许可审查和决定

第十条取水许可审查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取水计量方式、节水措施、管理措施等。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凿机井不予审批:

㈠地下水超采区;

㈡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

㈢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

㈣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㈤开荒用地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复审,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

旧机井经原审批机关确认需要更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新凿机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申请。

更新机井成井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按照技术要求封闭旧机井,逾期不封闭旧机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封闭,所需费用由取水申请人承担。禁止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四章凿井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五条申请人未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的,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架设电力设施或者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六条外地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持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到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

第十七条凿井施工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取得准予取水许可决定书后,不得选择无资质的凿井单位施工。

禁止无凿井资质的施工单位参加开采地下水项目建设的招投标。

第十八条禁止凿井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禁止凿井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第十九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凿井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凿井施工单位的动态管理。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根据其施工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凿井施工行为统计,对凿井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登记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凿井施工单位违反水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建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取水计量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必须同步安装计量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机井必须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机井日常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机井单井档案、取水管理制度,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及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定,并逐级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管理。

取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地下水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用水定额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单口机井应满足周边灌溉范围内用水需求,并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执行。在发生重大旱情、当地地下水发生变化、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应急调配或限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严格落实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

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㈡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㈢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㈣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取水工程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取水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㈠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㈡原有取水户不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㈢限期期满不按规定对存在问题的计量设施进行纠正的;

㈣不按规定申请检定的;

㈤使用不合格计量设施的;

㈥擅自拆卸、更新、改装和损坏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㈠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㈢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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