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宜政办发〔201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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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4-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统计局《安庆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3日
安庆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充分发挥部门统计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皖政办〔201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范围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其他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经授权或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集团公司以及中央、省驻宜单位(以下统称为部门)。
第三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业务上受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制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四)负责统计普法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案件材料,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五)组织开展统计教育和统计业务培训,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或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五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统计工作负总责,部门应指定分管统计工作负责人以及统计机构负责人。部门统计机构和其他职能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部门应建立首席统计员制度。在本部门统计机构在编在岗人员中明确1人担任首席统计员,负责协调部门内部、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与上级部门之间的统计业务以及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审核、对外报送和发布等工作。
首席统计员名单应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应为首席统计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应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部门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按照先进后出原则,接任者在原统计员离任前1个月到岗交接。
第八条部门统计人员应参加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部门首席统计员的业务培训;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培训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第九条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三章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建立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充分利用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部门名录信息,建立统一完整、不重不漏、信息真实、更新及时、互惠共享的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类以单位为对象的普查和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库和抽样框。部门可根据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在确保衔接一致前提下,细化和扩充单位基础信息,形成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健全维护更新机制。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定期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将其掌握的单位变动情况及时告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政府统计机构依据经济普查结果对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全面更新,依据常规统计调查资料和部门单位资料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单位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依法按需共享使用名录信息。政府统计机构依据有关部门职能和调查需要,通过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或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参与名录库建设维护的部门经依法授权可使用相关范围的最新名录库信息。
第四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按程序申报。其中,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单独制定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部门申报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申请函、调查项目审批登记表、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调查的背景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的内容应与本部门的职能或业务相一致,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其他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凡可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应进行全面调查。逐步推行调查对象试填试报等测试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由部门统计机构按照申报批准的统计调查内容统一组织实施,不得对内容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一律废止;继续执行的,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申报,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部门根据统计调查需要,按照标准先行、急需先建的原则,依法制定部门统计标准并依法按程序报批。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对部门统计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科学评估,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十九条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对本部门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当对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部门领导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数出有据。
第二十二条部门应规范统计报表编制流程。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依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编制报表;首席统计员或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统计报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二十三条部门应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定期召开部门统计联席会议,会审和评判反映全社会和各行业发展的重要统计数据,交流、研究统计方法制度变化对国民经济核算的影响,提升统计数据的协调性,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六章统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开展的各类统计调查取得的所有统计资料属于政府公共资源,原则上应在部门间共享。政府统计机构将部门信息共享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内容。数据生产和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协议授权方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政府统计机构牵头建立整合完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公布部门统计事项调整情况。凡不涉密的,政府统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庆统计信息网和“数据安庆”等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各类综合性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部门根据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和其他统计业务需求,及时提供相关财务指标、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七章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应以部门名义对外公布。部门统计机构组织管理、协调统计数据的公布,并遵照以下原则:
(一)除依法依规应保密外,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及时公布。
(二)对外公布的、向决策机关及重要会议提供涉及区域的综合性统计资料或与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指标数据,应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
(三)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公布的,要提前告知。
(四)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
第二十九条部门应当编辑本部门的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并将所编印的统计资料及时报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制度。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10年,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存档。
第八章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部门应配备统计专用计算机、网络传输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办公设施,保障统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三十二条部门应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推行调查对象联网直报,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大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有效转化为统计信息的技术开发力度,推进部门应用企业电子化数据进程。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部门应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并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发生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等相关规定,查处并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责任。
部门履行统计职责情况应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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