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号:嘉政发〔2013〕42号
颁布日期:2013-06-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嘉峪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深化全市“收支两条线”改革,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是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嘉峪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非税收入计划的制定、审核、汇总、收缴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上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征收。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须报非税收入管理局核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局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七条非税收入管理局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局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条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退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核确认后,退付缴款义务人。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局直接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管理局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三条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十六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购领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及财务隶属关系,各执收单位向非税收入管理局提出购领非税收入票据的申请,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和用票计划购领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使用情况,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验并确认其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方可继续购领。各执收单位依法获取的《收费许可证》在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验后,必须到非税收入管理局进行复核登记。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到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按规定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向非税收入管理局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保证票据安全。

对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财政部门或非税收入管理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申诉或举报。

遗失、毁损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非税收入管理局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各类票据互相串用。

非税收入管理局要加强票据管理,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收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局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一条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举报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相关的法律、规章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局及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满自动失效。

附则

本暂行办法术语解释

1.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管理、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2.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3.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专营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4.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5.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彩票公益金及发行费。

6.罚没收入是指执罚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收入,以及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等。

7.捐赠收入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8.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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