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来政办发〔2015〕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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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1-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宾高新区(来华管理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26日
来宾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防雹、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完成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确定的公益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
第六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管理,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七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八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场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勘测、建设和管理工作,配合处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的各类事故。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具有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其作业人员必须在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作业单位要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等装备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置要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要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在每年3月前向社会发布年度作业公告。作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和事项:
(一)发布作业公告的依据;
(二)开展作业的时段;
(三)作业影响的区域;
(四)作业所用设备;
(五)发现火箭弹残留物的处理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要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要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九条有人工影响作业天气过程时,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时限作业。
第二十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要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将作业情况、作业效果评估等信息逐级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作业地气象台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应急车辆管理办法,提供通行方便。
第二十四条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火箭弹要按照武器装备的相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二十五条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发射装置、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废:
(一)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弹药变形、过期、失效的;
(三)哑弹。
第二十六条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装备需要报废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后,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记录火箭弹出入库、作业时间、用弹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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