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铜府办发〔2013〕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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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1-0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大兴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2003年第381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2003年第24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09〕102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督导检查办法》(民发〔2012〕20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的通知》(黔民发〔2013〕2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完善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关心。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存权利、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协调配合,扎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二、救助管理工作的对象范围及实施救助的内容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救助站应当根据受救助人员的需要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将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另行文),现将有关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民政部门
1.负责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2.负责甄别流落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身份,确认是否属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3.负责救助经卫生部门救治后病情痊愈或基本稳定的受助人员返乡;
4.对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行安置;
5.负责对在救助期间死亡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后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无名氏人员尸体火化工作;
6.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户资金的拨付管理。
(二)公安部门
1.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疾病的,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救助部门到救治医院接管;
2.协助救助机构核查受助人员的真实身份,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由公安部门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详细家庭住址后,由民政部门联系其家属或单位,并通知其家属或单位接回,或护送回原籍;
3.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并以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4.加强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废弃房屋、火车站、风景游览区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的巡查。发现利用婴幼儿或未成年人乞讨的,要现场取证,调查盘问,对无血缘关系、来历不明和疑似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要控制犯罪嫌疑人,解救未成年人;
5.对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属于救助对象的,移送救助管理机构救助。
(三)城管部门
1.依法处置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和随处涂画、制造噪音等破坏环境卫生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2.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3.做好城区重点路段、重点区域流浪乞讨人员的劝离工作;
4.对救助机构车辆在执行救助任务时免收停车费;协助相关部门在城区各汽车站、火车站、繁华路段、交通要道出入路口等显要位置设置救助方位导向牌。
(四)卫生部门
1.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指定铜仁市人民医院、铜仁市惠民医院、各区(县)人民医院及有条件的中医院为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及精神病人医疗救治定点机构;
2.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收治有关流浪乞讨人员,协调各定点医院与救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甄别、入院、治疗和出院等工作,待其病情痊愈或稳定后转送民政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3.指导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五)财政部门
1.根据年救助量合理安排年度经费预算,对临时性突发事件及时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将救助专项经费拨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户予以保障;
2.指导、监督救助机构专项经费的使用;督促各区(县)财政部门做好救助经费的管理和落实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为有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机会。
(七)教育部门
1.建立适龄儿童辍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返工作,同时加强在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同时开展好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从源头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
2.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适龄儿童正常上学,与正常学生一样享受国家义务教育政策。
(八)司法行政部门
1.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救助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
2.为有需求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时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3.做好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排查帮教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
1.指导各地车站和运输企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提供交通方便;
2.为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乘车凭证或在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十)铁路部门
1.按照《关于加强铁路站车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铁运〔2006〕197号)精神,加强与救助机构之间协调配合,做好铁路站台及车上的救助工作;
2.车站工作人员及护路联防人员对在站内车上以及巡逻中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对自愿求助但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前往接送;
3.为救助管理机构在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救助机构办理退票时免收手续费,为流浪乞讨人员进站、乘车返乡提供方便。
(十一)民族宗教部门
1.宣传贯彻国家少数民族宗教事务政策,积极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少数民族、信教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2.为救助管理机构提供少数民族语种翻译。
(十二)政府法制机构
1.加强有关救助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调研工作,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使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受理有关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三)综合治理办公室
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实施细则,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十四)共青团和妇联组织
1.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工作,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托妇儿工委工作机制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2.组织青年志愿者、巾帼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参与流浪未成年人的劝导、服务、教育、救助等工作,深入开展志愿者“一帮一”、“多助一”、“代理妈妈”等活动。
(十五)残联组织
1.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询问、查证、返乡等工作;
2.积极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康复和就业培训等工作,依法保护未成年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一)救助管理工作处置程序
1.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住所地、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不予救助并告之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2.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3.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扶养、赡养义务;对确定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被护送至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经救助管理站查实其姓名、住址及单位的,直接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或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逾期不领(接)回的,由救助管理站护送回原住所地。
4.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流落街头的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弃婴),可直接送社会(儿童)福利院临时救助;对流落街头的危重病人或传染病人,应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护送至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对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通知120急救中心护送至精神病医院鉴定和治疗;经公安机关查找仍找不到居住地的患者,可经当地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转入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分类安置。对流落街头的智障(呆、傻、哑)人员,由公安机关查清地址后,救助管理机构负责临时救助并协调送返原户籍所在地;经公安机关核查,仍无法查明身源地的可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交由救助机构提出安置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解决安置经费后,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应与救助站、医院、福利院办好交接(入院)手续。
五、进一步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治工作
(一)规范救治对象,加强救治管理。建立和完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制度,既要保障需要紧急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又要充分考虑政府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将救治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范围内。在救治管理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保护救治对象的合法权益。各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救治过程中,要合理确定救治对象的救治标准,保障救助对象得到基本诊治和用药。诊治、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现行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执行,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并按有关政策给予一定的减免优惠。因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医疗设备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要详细记录住院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的检查、用药及治疗情况。对住院救助人员的伙食、陪护等费用,应以保证其基本需求为标准,由医院商救助管理机构确定。
(二)救治费用结算和经费落实。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由各定点医疗机构与救助管理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采用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每半年由定点机构出具结算清单和相关凭证,经救助管理机构审核,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复核后,由财政部门从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中据实核发给收治病人的定点医院。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凡有监护人、亲属、单位的,医疗费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单位承担;属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覆盖对象的,其医疗费用可以分别通过上述渠道解决,也可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尚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财政部门视其具体情况给予专项资金解决。
(三)死亡人员处理。救治对象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及时与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联系,处理善后事宜;不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护送单位及时与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联系,处理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按照现行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无法确认身份的病人因医治无效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按社会无名尸体处理。对患传染病死亡的“流浪乞讨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
(四)特殊情况下的紧急处置措施。在市委、市政府举行大型或重要活动期间,领导小组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新增禁讨区域。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应加强路面执法力量,加大巡查和告知、引导、护送、劝离的工作力度,使用专门车辆实行指定区域巡查,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把流浪乞讨人员护送离开。对于被引导、护送至救助机构的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根据政策条件分类落实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等工作措施;一时情况不明的,先由救助机构提供临时救助,待公安机关查清地址后送返回原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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