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牡政办综〔20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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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2-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牡政办综〔2015〕2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根据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方式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种养综合等类型。
种植业家庭农场是指以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等为主的家庭农场。
养殖业家庭农场是指从事水产、畜禽养殖等为主的家庭农场。
种养综合型家庭农场是指种植、养殖相结合的家庭农场。
第四条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具有一定的产业生产经验和经营能力,有年度发展计划,有比较完整的财务收支记录,并接受过专业技能和经营管理培训。
第五条家庭农场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可进行新品种的生产及推广,有较高的标准化生产水平。
第六条家庭农场具有先进的管理方式,土地产出率和经济效益水平较高,对周边农户具有明显示范效应,产品基本实现商品化。
第七条鼓励支持发展养殖业、种养综合型、生态循环型的家庭农场。养殖业家庭农场或种养综合型家庭农场,需具备完善的粪污处理设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家庭农场认定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家庭农场档案,建立和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
第九条家庭农场认定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生产经营范围及规模;
(四)家庭农场经营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户籍情况;
(五)家庭农场成员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户籍情况;
(六)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能力情况。
第十条家庭农场的名称为:县(市、区)+乡(镇)+名称+家庭农场。
第十一条家庭农场的住所应为其生产经营基地所在地。
第十二条家庭农场经营者应为农场土地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经该村委会认可的农民。
第十三条家庭农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常年雇工数量不超过家庭务农劳动力数量。
第十四条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1.种植业家庭农场。土地租期或者承包期在5年以上。以粮豆薯为主要产业的,规模在200亩以上;以棚室作物为主要产业的,规模在10亩以上;以食用菌为主要产业的,规模在10万袋以上;以果树为主要产业的,规模在100亩以上;以烟叶种植为主要产业的,规模在100亩以上。从事特色种植的年纯收入在20万元以上。
2.养殖业家庭农场。年饲养奶牛5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在100头以上,生猪年出栏达到1000头以上,羊年出栏5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2万只以上,蛋禽年存栏3000只以上,水产养殖水面在50亩以上,且承包或流转合同在5年以上;从事特种养殖的,年纯收入在20万元以上。
3.种养综合型家庭农场。家庭农场实行种植业和养殖业综合经营的,应明确主业,主业规模标准应不低于上述产业规模标准。
第十五条家庭农场机械化水平和标准化程度较高。从事畜牧养殖家庭农场和种养综合型家庭农场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六条申请认定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应当向乡级农经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乡级农经管理机构收到家庭农场认定申请后3日内对以下情况进行核实,申请认定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应材料: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身份;
(二)家庭农场成员身份;
(三)土地(水面)承包、土地流转等情况;
(四)畜牧、水产等养殖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
对于养殖业及以养殖业为主的综合型家庭农场需要会同乡(镇)畜牧站进行核实,核实后由乡级农经管理机构统一报县(市、区)农经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符合标准的颁发《家庭农场认定证书》。
《家庭农场认定证书》有效期两年,到期前三个月申请人书面申请农经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认定标准的,有效期延续两年。
第十八条《家庭农场认定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家庭农场认定证书》遗失或毁损,家庭农场经营者可以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经认定的家庭农场,可享受各级政府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支持家庭农场创建品牌,注册商标,开展品牌营销。鼓励家庭农场参加产品展销活动,支持家庭农场进行“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增强家庭农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支持家庭农场申办有机、绿色、无公害标识,享受本地对企业申办有机、绿色、无公害标识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经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家庭农场的指导与服务,支持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农场尽快发展壮大。各级农业培训部门应优先对家庭农场经营者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家庭农场成员变更、生产经营规模变化或者由单一的生产经营模式向种养综合型转变,县(市、区)农经管理机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认定。
第二十五条家庭农场停办,县(市、区)农经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家庭农场认定证书》。
第二十六条依照自愿原则,家庭农场可自主决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取得相应市场主体资格。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因生产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家庭农场认定条件的;
(三)不提供生产经营及收益情况等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家庭农场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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