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5-09-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黄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报送备案及备案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等日常事务。
第二章制定与公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涉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管理事项规定一般由部门自行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以及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以政府名义出台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除依法可不予公开的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权的,应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社会专业组织机构起草。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时应围绕必要性、合法性、制度廉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对其实施的管理成本和社会成本进行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听证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举行的时间、地点、议题,参加听证单位、人员资格条件,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听证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听证会应指定陈述人负责介绍文件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及实施目的,并接受参与听证代表的咨询,解答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廉政建设相关规定,廉洁风险是否得到有效防范,监督制约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2.是否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3.是否科学地配置权力、划分职权、设置程序;
4.行政权力实施权责是否一致,责任追究主体是否明确;
5.是否存在与公共利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发生冲突可能,并是否得到预防和化解。涉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实施风险评估的,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黄办发〔2014〕30号)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以及自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性审查。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认为有必要的,也可重新组织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起草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制度廉洁性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合法性审查程序必须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1.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3.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4.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同时,应当按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的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式两份提交下列材料,并提交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
(五)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通过备案审查的应当向报送备案的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备案审查专用章。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再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上级法制机构有权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并决定修改、废止或继续执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
(三)协调性。即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实效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黄政办发〔2003〕88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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