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 文号:大政发〔2014〕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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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3-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8日
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大连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评价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地税协调、部门负责、行政监督、信息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要把加强地方税务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区市县、先导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市监察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国土房屋局、建委、规划局、城建局、交通局、农委、水务局、海洋渔业局、文广局、外经贸局、服务业委、审计局、外办、工商局、国税局、统计局、金融局、土地储备中心、法院以及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大连银监局、大连证监局、大连保监局、大连电业局、辽宁海事局、大连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管理方式: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政府部门应税合同印花税;
(七)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委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或查询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和数据: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涉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租赁、出让、转让、房产转让(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外籍人员出入境;
(十一)外国企业在华常设机构认定、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列支;
(十二)各类经济统计数据;
(十三)产生涉税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不征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依法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其出境。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第二十条工商、国税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反地方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函告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后,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依法征缴税款。
第四章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培训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涉税争议。
第二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和经济统计数据的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的情况;
(四)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扣缴税款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引导纳税人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或者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决定的,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义务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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