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通辽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6月28日
通辽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经济、行政、税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税务机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同)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督查及第三方信息利用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为原则,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和督查工作机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实绩考核范围,定期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第五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协税护税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领导兼任,成员为负有协税护税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定期督查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落实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承担协税护税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门领导兼任。
第七条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应每季度召开一次协税护税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协税护税工作不力的单位进行督查。联席会议由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负责召集,政府办公厅(室)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八条建立协税护税联络员制度。协税护税成员单位要指定素质好、精通业务的专门人员为协税护税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报送及反馈,确保涉税信息传递及时、全面、准确、安全;认真参加协税护税方面的业务培训与相关会议;积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密切沟通协调,上下联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联络员接受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管理。协税护税成员单位更换联络员时要及时告知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九条发改、经信、国土、住建、公安、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质监、交通、招商、农牧、水务等部门,海关、金融、铁路、邮政、电力、烟草等中区直单位和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
(一)发改委应提供建设投资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信息,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等信息。
(二)经信委应提供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规模以上行业生产经营及主要效益信息,煤炭经营资格证发放、失效、变更及资格证持有人姓名信息。
(三)国土资源局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和采矿权出让信息。
(四)住建委应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我市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
(五)规划局应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六)科技局应提供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七)公安局应提供特种行业许可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八)民政局应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九)财政局应提供涉税财政补贴(财政扶持资金)信息,各类建设项目拨款涉税信息,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涉税财政拨款信息,政府采购信息,财政发放非税票证信息,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信息。
(十)国资委应提供国有企业兼并、转让、改组、改制、破产信息。
(十一)就业管理局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
(十二)房产管理局应提供房产权属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房产评估信息。
(十三)林业局应提供发放的采伐证信息,林木交易指导价格信息。
(十四)商务局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含股权转让)、注销信息,出口统计表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典当行设立经营信息。
(十五)文化局应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按月提供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
(十六)医保局应提供涉及医保定点单位、药品经营单位或治疗单位涉税信息。
(十七)审计局应提供被审计企业有关涉税信息。
(十八)统计局应提供地方经济运行及重点企业经济指标信息。
(十九)粮食局应提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相关信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变更、改制等信息。
(二十)旅游局应提供各旅行社基本情况和信息、收入等相关信息。
(二十一)体育局应提供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二十二)残联应提供残疾人证件发放、作废或失效信息。
(二十三)国家税务局应提供税收任务完成情况,纳税人定额核定信息,窗口开具发票信息,注销户信息,企事业单位纳税检查信息,《外经证》发放使用等相关信息。
(二十四)地方税务局应提供税收任务完成情况,运输发票信息,建筑安装发票信息,注销户信息,定额核定信息,《外经证》发放使用等相关信息。
(二十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股权变更信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设立、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二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报送资源综合利用抽检信息。
(二十七)电业局应提供工业企业用电信息。
(二十八)海关应提供海关进、出口涉税信息。
(二十九)烟草专卖局应提供烟草批发及相关零售信息。
(三十)金融办、银行及金融机构应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提供小额贷款机构设立经营信息,纳税人对外付汇信息,相关行业纳税人POS机刷卡信息。
(三十一)铁路车务段和车站应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提供相关行业纳税人铁路货物发货信息和收货信息。
(三十二)招商局应提供当期招商落地项目信息。
(三十三)交通运输局应提供道路、桥梁、施工新建、维护项目计划、进度、完工等涉税信息,驾校设立及经营信息。
(三十四)农牧业局应提供农牧业基础建设改造项目等涉税信息。
(三十五)水务局应提供库区、河道、水利工程项目等涉税信息。
(三十六)法院应提供其终裁的经济案件中的涉税信息。
第十条旗县级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每季度终了23日内,向本级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市级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每季度终了25日内,向本级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市旗两级经信委分别于每年二季度终了后25日、23日内,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相关信息。
为实现全市范围内涉税信息的充分共享,确保提供涉税数据的真实、准确,市级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对下级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有关全市汇总情况或可以汇总提供的信息,由市级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汇总提供。
第十一条需要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协税护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向同级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办公室提请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指定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据实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申请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应要求其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对税务机关依法通知阻止出境、执行职务需要查询纳税人个人身份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协助。
税务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其法人失踪、需追踪的,由税务机关提交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转交公安机关限期对失踪法人追踪。
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未出具车辆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六)税务机关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等信息时,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协助。
(七)旗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某一个行业纳税人的铁路货物运输凭证资料的,铁路车务段和车站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查询。
第四章信息传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以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为依托,建立全市统一的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
各部门和单位的信息进行要尽可能通过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税务机关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利用信息平台上传或获取信息。
按照保密要求,涉密信息不能通过信息平台进行交换,应由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向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传递,实现涉税信息点对点的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税收征管需要,定期提出新增或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提请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规范涉税信息的内容、格式和传送方式。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数据格式和传送方式等,由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会同税务机关及有关传递部门协商确定。
需按期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度。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税护税联络员负责对下级上传的信息进行审核或汇总,按照协商确定的《XX协税信息清单》要求加密传递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实行专人负责,对提供的涉税信息经授权后方可进行综合分析和利用,不得将信息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行政管理需要,需调用税收征管相关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履责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监督控管
第十九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根据举报贡献大小,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加快税控装置推广应用。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应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六章委托代征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办理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事项约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代征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相关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簿,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要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凭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不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的税收定额管理、税款追缴、滞纳金加收和违法处罚。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要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单位和个人的代征手续费。对于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以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七章督查问责
第三十一条各级协税护税领导小组要定期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态度消极、拖延搪塞、工作不力的单位和部门要提出严肃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
协税护税工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人员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并通报。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考核结果列入全年实绩考核内容,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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