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临政办发〔2010〕111 号
颁布日期:2010-08-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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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

收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行为,维护缴款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本级

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具体审核、报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本市境内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政策规定缓减免非

税收入的,适用本办法。非税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附加)收

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

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缓减免是指依据国家、地方有

关政策规定给予缴款义务人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缓缴是

指延期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减缴是指减少缴纳一定数额应缴的

非税收入;免缴是指免除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

第五条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非税收入项目,各执收单位必须

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缓征、减征、

免征。

(一)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缓减免政府

性基金;

(二)未经财政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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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收单位不得缓减免本

级管理权限内的非税收入。

第六条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可以缓减免非税收入的,依据

管理权限,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款义务人申请非税收入缓减免时,应向执收单位提

出缓减免书面申请(包括缓减免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

量、金额等),填写《临沂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并提供

有关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二)执收单位应自收到缴款义务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缓减免非税收入的合法性提出审核意见。

对不符合缓减免条件的直接回复缴款义务人;对拟予以缓减免

的,在《临沂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

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政部门应自收到执收单位送达的《临沂市非税收入

缓减免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予以

缓减免的,签署意见后退回相关执收单位和缴款义务人;予以缓

减免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批复材料反

馈给相关执收单位和缴款义务人。

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征的非税收入,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

其缓减免批复材料由相关委托执收单位送代收代征单位备案。

(四)申请缓减免应缴中央级、省级非税收入的,需由市财

政部门将相关材料按程序报上级审核部门审批。

国家、地方对非税收入缓减免另有规定程序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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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涉及管理权限内非税收入缓减免有关政策出台或

调整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研

究确定。

第八条除国家、地方另有规定外,不得缓缴非税收入。确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非税收入的,其缓缴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

(一)缴款义务人缴纳应缴非税收入应当一次性全部缴清,

确需分期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书

面同意后,再与缴款义务人签订非税收入分期缴纳协议书,分期

缴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款

项的50%。

(二)缓缴非税收入的时限到期时,缴款义务人应及时、足

额上缴缓缴的非税收入。逾期未缴纳的,由财政部门、执收单位

依据规定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税收入缓缴期间相关部门单位不得办理建设、规划、土地、

立项等审批手续。国家及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已批准非税收入减免的项目,发

生转让、出租、出借使用权以及经批准改变原用途或性质的,缴

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非税收入。

第十条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分别设立非税收入缓减免

台账,详细登记缓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时限、金额等事项,

定期进行对账及核验,建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对缓减

免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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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缴款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准确

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当严格依

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征缴非税收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

和期限;

(二)未经批准,擅自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程序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

(四)其他违反缓减免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缓

减免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在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中有违规违纪行

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过错或违

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需要给予

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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