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1-11-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发〔2011〕9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非正常户管理,防范户籍流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正常户的认定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于征期结束后次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于有欠税的同时制作《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限改、限缴期为5个工作日),一并送达纳税人。无法直接送达的,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30日。

(二)纳税人在责令限改、限缴期或公告期满后,逾期不改正、不缴纳税款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派员实地查找,对其中的国地税共管户,还应向相应的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状态。对查无下落的纳税人,于次月申报期后视情况予以处理。

1.无欠税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调查报告》和《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处理。

2.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调查报告》和《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处理。

3.有欠税且无可以强制执行财物的,税源管理部门制作《调查报告》和《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处理。

第三条非正常户的公告

(一)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5个工作日内,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非正常户纳税人认定信息公告》,并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进行公告。

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情况(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业主姓名及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二)纳税人被认定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仍未找到的,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并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进行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四条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间,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到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监督纳税人履行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后,解除非正常户认定。

对于已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解除非正常户认定时,应收回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并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条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六条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其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主管国税机关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同时通知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到非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限额、限量核定发票,普通发票的版额不得超过百元,每次发售普通发票数量不得超过1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千元,每次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5份。

上述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对其相应的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方可纳入正常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办法》(津国税征〔2004〕29号)停止执行。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税收综合治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意见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州财政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