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署办公室 | 文号:哈行办发〔2012〕1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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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0-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市场秩序,加强矿业权交易的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8〕36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哈密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业权交易活动并依法纳税和对矿业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矿业权交易是指矿山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股权的行为,包括资产重组、企业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股东股权变化、产权转移。
第四条地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机构,做好县(市)域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矿权交易活动。
第六条地区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国土资源、安监、公安、煤炭工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是通过法人、法人代表、股东、股权变更,隐匿交易和造成税收流失的,由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源进行现价评估,按现价评估值纳税后,方可变更法人、股东股权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严格实行“先税后证”。矿业权交易完成,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矿山等资源型企业的法人、法人代表、股权及股东的变更,由工商部门牵头实行联审制度。没有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不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地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矿业权交易税收管理工作检查一次,凡是涉及资源型企业法人代表、股东、股权及法人变更,无税务、国土资源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变更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凡是矿业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均应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哈密地区矿业权交易(变更)联审单》到地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备,然后持报备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交换矿业权转让信息,适时进行矿业权转让数据比对,实现资源共享。各有关部门定期通过网络、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提供有关涉税信息。
工商部门建立信息平台,每月向税务部门提供股东变更、股权变动等情况;国土资源部门建立信息平台,每月向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提供矿权登记及变更等情况;公安部门建立信息平台,每月向税务部门、工商部门提供民爆物品变更等情况;统计、经信、煤炭工业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平台,每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当事人及政府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积极举报不正当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由地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货币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地税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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