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8-08失效日期:2016-02-0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吐鲁番地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地区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困难,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民生建设年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制度。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

(二)坚持分类施救,规范管理,公开公正;

(三)坚持以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四)坚持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并与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五)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坚持及时、高效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三条本地区常住的城乡居民,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的;

(二)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四条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救助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五)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活动的,或受到出发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市)级(含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六条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领取证或家庭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引起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相关证明;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申报材料报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申报材料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通过乡(镇、街道办)和社区(村)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有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县(市)通过金融部门及时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补充调查。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临时救助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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