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03-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加强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适应大气、水等环境质量考核工作要求,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11〕107号),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3月17日

附件信息:

附件.doc

浙江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

调整管理办法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确保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规范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调整工作,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11〕107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控制级别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的管理。国家控制级别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的管理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要求执行。

二、基本要求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和运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应具有科学性、代表性和可行性,既能客观反映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又兼顾历史延续性、采样便利性和交通可达性。为避免重复设立,下一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必须包含上一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

三、调整原则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原则上保持稳定,非因特殊情况不得调整(包括变更、增加、删减等);点位(断面)调整应符合相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相关技术报告并经严密论证;调整后的监测点位(断面)应与原有点位(断面)所反映的监测信息保持历史延续性。

四、调整条件

因以下特殊情况的发生,可对监测点位(断面)作适宜调整: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城镇化推进,现监测点位(断面)代表性削弱或丧失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现监测点位(断面)设置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

(三)因建设项目实施或其他自然因素,现监测点位(断面)不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因环境保护重点工作调整或增加,现有监测点位(断面)不能有效满足工作绩效评估要求的;

(五)其它需要调整点位(断面)的特殊情况;

五、调整程序

点位(断面)调整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报批。国控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申请前,应向环保部和环境监测总站汇报,取得基本认可后,由市环保局向省厅提出申请,省厅组织论证后,作出是否向环保部提出调整申请,由环保部作正式批复。省控监测点位(断面)由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省环境保护厅,其中涉及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浙政办发〔2013〕72号)的点位调整需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环境监测中心接省环境保护厅批转单后,组织进行实地查勘、资料收集及综合分析和认证后形成技术意见报省环境保护厅,对重大或特别敏感的点位(断面)调整,由省环境保护厅直接组织论证。省环境保护厅根据技术意见,对点位(断面)调整申请方作出正式批复。市控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程序参照以上程序执行,调整结果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并抄送省环境监测中心。县控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局自行确定,调整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调整适用《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调整暂行规定》(浙环函〔2009〕422号)。

六、调整频次

一般情况下,每年年底前对本年度内提交的监测点位(断面)调整申请进行一次集中审查与答复,同意调整的一律从次年开始实施。

七、申请材料

申请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有及拟变更点位(断面)具体位置;

(二)原有及拟变更点位(断面)基本情况;

(三)调整的必要性;

(四)附调整技术报告。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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