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4-12-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4〕61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提供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情况说明或相关批准文件、认定书等证明文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时间自不使用的次月起至恢复使用之月止。

三、纳税人免税时间到期后,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进行土地使用状态变更。

四、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可选择上门、邮寄、上网等方式报送。通过网上申报方式提交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纸质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后续工作的管理,指派专人对纳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强化对纳税人土地情况的跟踪、监控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土地使用状况及变化情况。

六、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减免的税款在申报纳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如纳税人在申报纳税后发生减免行为的,在办理完相关变更手续后,凡本年已纳税额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办理相关的退税手续。

七、纳税人在征期申报纳税时,已自行计算扣除免征税额,但未发生减免行为的或减免税行为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补缴已自行多扣除的免征税额。

八、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部门、检查部门应将评估结果、检查结果定期向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九、具体工作规程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京地税发〔2004〕577号)执行。

十、各局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9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

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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