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文号:
颁布日期:1994-12-30失效日期:2004-07-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一)有职业病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以上;

(二)有相应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设备。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核的,不得再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市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职业性健康检查规范。

第六条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保证检查所需费用:

(一)从事有毒化学物质作业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作业场所有毒化学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至少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有害物理因素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高温禁忌症者体检至少每年一次;

(三)从事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从事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或者其它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三年体检一次。

第七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两个月内将体检结果报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被检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申请确诊。

第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健康监护档案。

第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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