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韶府办〔2007〕285号
颁布日期:2007-09-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韶府办〔2007〕285号)

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行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知》(粤财法〔2007〕56号)、《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146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市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代收代缴的法定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的规定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市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并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不论其是否已入户均应代收代缴车船税。

(七)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八)保险机构在我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销售交强险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韶关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韶关市财政体制的规定划分入库。

(九)自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要求纳税人填报《纳税人拒交车船税报告单》,并于24小时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处理,保险机构按月填报《韶关市纳税人拒交车船税月报表》。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上注明税款凭证的号码。

(十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原始凭证,并在该原始凭证的备注栏填写保险单的号码,同时将该凭证号码和凭证上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十四)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十五)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十六)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三)对于按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等减免税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

(五)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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