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文号:湘政办发[1987]55号
颁布日期:1987-12-23失效日期:1998-12-02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5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非法印刷和不健康读物的流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经营印刷业(包括铅印、复印、打印、刻印、胶印等)业务(下同),不论是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印刷业由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凡经营印刷业,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审批,领取《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印刷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50天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印刷业的单位或个人因故更名、迁移、转业、歇业、合并或者变更经营项目,应持有关证明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有所在经营地的常住户口;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三)经营使用的房屋、设施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或人员。

第六条经营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备制营业登记簿,确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介绍信或委印函编号等;对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或介绍信编号等。

(二)承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稿、内部资料,必须有印件制发单位的批准证明。

(三)非保密厂、保密车间,不得承印保密文件、资料。

(四)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有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发给的准印证;承印商标标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五)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准承印货币、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六)禁止承印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挂历及其他违禁品。

(七)印刷加工、生产的各种纸印用品,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编号并留样品,承印的其他印件不得留存。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七条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责令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限期停业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项的,没收全部印件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的处罚,分别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按职责范围决定。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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