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文号:甘政发[2007]82号
颁布日期:2007-09-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7]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在我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车辆、船舶具体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主要采取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监督的方式征收。纳税人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船,由纳税人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原则上不得减免车船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从事镇、乡、村之间具有公益和保障性质的载客运输车船。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内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公交车船不包括出租车。

第六条在省内使用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理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纳税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资料。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车船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动情况和相关证明。不按要求提供的,不予退还已缴纳的车船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收代缴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标准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船,可于当年3月、9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有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义务,应当在联合办公、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甘政办发〔1987〕3号)和1952年8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doc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

税目子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元)备注

载客汽车(包括电车)大型汽车辆600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

中型汽车辆480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汽车辆360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

微型汽车辆240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96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客货两用车

专项作业车按自重(每吨)96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6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72三轮汽车是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低速货车是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摩托车每辆72两轮和三轮摩托车

机动船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按净吨位(每吨)3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按净吨位(每吨)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按净吨位(每吨)5元

净吨位10000吨以上按净吨位(每吨)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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