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文号:张政发〔2010〕67号
颁布日期:2010-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67号

甘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公厕管理,提高城区公厕服务水平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张掖市城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供居民和流动人口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以及流动公厕。

第四条城区公厕建设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城区公厕。

第五条城区公厕建设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和公厕工程批后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甘州区政府负责城区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区公厕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区公厕规划要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人流特点等因素,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旅游风景区和城区主干道两侧;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必须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区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九条城区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和设置: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密度大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万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250米设置1座。

城区广场周边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设置。

第十条城区道路两侧规划布局独立公厕时,应将距离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对独立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要考虑公厕的使用功能,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十二条城区公厕设计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城区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按规划单独建设的公厕,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由甘州区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可安排公益岗位,由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和日常管理;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开发商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四)公园、旅游景区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五)城区公共绿地内规划的公厕,由园林部门建设、维修和管理;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委托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区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新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厕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城区公厕建设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旅游景区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新建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旱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逐步改建为水冲式公厕。

禁止新建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区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七条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公厕的场所、公共建筑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厕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建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八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城区公厕必须设置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工程竣工时,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区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四条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公厕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第二十五条城区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完好。

城区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甘州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公厕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在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城区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公厕的开放时间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厕,必须有专人管理,公布收费标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纳入免费位置的公厕,由甘州区政府保障正常的运行费用,并安排公益岗位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按规划投资建设城区公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一)单一性的水厕,按实际占地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综合建筑物中的水厕或一栋建筑物底层按规划带建的水厕,其用地按分摊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二)单独建设的公共水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结建费、垃圾处理费;供水、供热、供电、排水设施就近接入城市管网,投资者仅承担城市管网到水厕的工料费。在一栋建筑物底层带建的公厕该项工程免收人防工程结建费、工程建设交易服务费,除公厕建筑面积外再减免4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从简办理城区公厕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税收综合治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意见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州财政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