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8-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六安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分配与后期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监察、民政、财政、国土、物价、公安、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共同生活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且相互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具体办理申请等事项。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市、县(区)政府(管委)规定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当地公布的收入线标准,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当地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经市、县(区)政府(管委)批准的住房特殊困难家庭。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市、县(区)政府(管委)规定范围内非农业常住户口,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当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月收入符合当地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有稳定职业并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务工单位所在地市、县(区)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申请家庭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申请人应如实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承租保障性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属城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属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成员月收入证明;

(四)工作单位或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

(五)租赁住房协议或房屋权属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5日。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分配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八条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分期、分批公开组织摇号选房。公开摇号过程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实行保障性住房分配轮候制度。对提出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合理的轮候期内给予安排,轮候期限由市、县(区)政府(管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区)政府(管委)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二条市、县(区)政府(管委)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县(区)政府(管委)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分配结果,应当在各县(区)政府(管委)网站等公布。

第十五条在对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的前提下,经市、县(区)政府(管委)批准,可将多余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以虚假资料等骗租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一经查实,由原配租审定机关作出取消配租资格的决定,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管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当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因购置、继承、受赠其他住房等情形,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应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承租人有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闲置、赠与、改变使用性质或结构、破坏或擅自装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等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原配租审定机关应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依照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部门或实施机构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范围、使用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保障性住房,及时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租金状况,并综合考虑承租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租金标准。具体由各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经营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承租人拖欠房租和其他费用的,可通过司法途径督促缴纳,并依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突发应急事件抢修、日常维护养护以及大中修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等制度,具体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区)政府(管委)批准后执行。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保障性住房及其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可采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后期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养护,应当纳入所在项目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服务等级或类别的下限收取。

鼓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聘小区内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承租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承租对象资格年审制度,年审结果计入配租档案,并进行公示。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年度向原配租申请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原配租审核机关应每年对已享受配租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配租审定机关作出退回保障性住房通知,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回保障性住房;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房租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回访联系制度。租赁期间,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每季度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进行一次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及其设施设备等完好情况和管理工作中其他动态信息。回访时,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回访询问的各种情况。回访记录、核查结果载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保障性住房及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等行为的,住房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的监督指导,做到公开透明、责任明确。对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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