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号:
颁布日期:2014-04-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京建法〔2014〕10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对《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权〔2008〕82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4月21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

1.总则

1.1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2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本规范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登记机构职权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指导、监督房屋登记工作。

国家与本市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1.4业务分工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具体承担房屋登记工作。

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全市范围内的军队房产、涉密房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等房屋登记。其他房屋的登记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负责办理。

1.5房屋登记簿形式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当符合《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的要求。

房屋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形式,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记载于登记簿的时点以登记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

电子登记簿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的,应当按照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1.6证书及证明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颁发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他项权证;

(三)预告登记证明、异议登记证明。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加盖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专用章。

1.7登记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屋登记应当依申请启动,也可依法定职权启动。

1.8审核委员会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登记部门应当设立房屋登记审核委员会,负责会审房屋登记重大疑难事项。房屋登记审核委员会应当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登记官不应少于总人数的1/2。

1.9人员标准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房屋登记审核、登簿、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官资格证书。

同一登记业务的受理、审核、质量管理岗位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1.10标识形象

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制作的房屋登记标识。

1.11人员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登记部门应当加强登记人员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体制,采取基本配置和外聘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设立专门队伍,其中受理、审核、登簿、质量管理等岗位由房屋登记官和正式工作人员承担,辅助性工作可由外聘人员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2.一般规定

2.1登记程序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登记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2.2基本单元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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