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2-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厦国土房〔2012〕58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调解工作,构建有效的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特制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现印发施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涉及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矛盾纠纷得以及时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承担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分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局属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构)调解与本单位、本部门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中立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构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构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行政机构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有条件的行政机构可以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一般程序
第九条行政机构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矛盾纠纷与本行政机构行政职权有关。
(二)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有行政调解的意愿。
第十条行政机构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并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5人以上的,申请时应当确定1至3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确认有关当事人愿意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在召开行政调解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有关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建议通过有关渠道解决纠纷。
第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
行政机构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构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正常进行。
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以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属于行政机构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构应当
依法予以受理。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行政机构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据行政调解协议的约定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或电话告知记录。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土地
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解如公积金缴存争议等方面的民事简单争议,可以运用简易程序(如口头或电话调解并促成争议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后,敦促履行协议)进行调解,但应建立行政调解台帐或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进行统一协调和指导。
行政机构与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纠纷需要调解的,可以要求局政策法规处派人主持或参与调解。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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