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时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规划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4日

佛山市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

和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针对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新修订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民营科技园是入驻主体为民营科技企业(民办科技机构),符合各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园区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0亩,经各区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可以进行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的工业用地开发建设项目集聚的产业园区。区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发展改革、规划、住建(房管)、国土、环境保护、经贸等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和集体工业用地项目按规定集聚建设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并核发权利证书,但不包括本文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工业用地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的产权分割是指共用宗地因房屋权属转移而引起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房屋产权可以独立分割销售,但土地产权仍为共用宗地。项目竣工验收以后,才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凡被列为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的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

第六条在土地出让前,区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申报的工业用地开发建设项目是否可以进行产权分割销售,并确定可分割销售的产业用房比例。

第七条区土地招拍挂联席会议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的管理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实产业准入条件;区规划部门负责在规划报建阶段审查产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比例以及产权分割方案;区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可预售工业用房的比例,发放预售证以及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确权工作;区国土部门负责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工作;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在项目验收阶段审查环保准入条件;区经贸部门负责审查相关考核指标。

第二章产权分割

第八条民营科技园项目用房可分为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产业用房主要用于研发、生产用途,配套用房指为服务研发生产而需配套的办公用房、员工宿舍、食堂、体育娱乐室及其他必要配套的物业设施。

第九条园区内的用地、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禁止设计为别墅、住宅等建筑形式,禁止作为商住办公等用地建设开发,禁止擅自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第十条民营科技园项目的配套用房不得进行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以及分割抵押出售,须优先出租给入驻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的比例。配套用房净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地块总净用地面积的7%,其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独立占地的项目,上述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项目,按照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控制)。

第十二条可分割销售的产业用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分割前产业用房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配套停车位可销售面积不受此限制),其余部分不得分割销售、抵押。分割销售时产业用房比例不得超过在建或已建成产业用房比例的50%。

第十三条民营科技园可通过现房销售和预售的方式进行分割销售。通过现房销售方式进行分割销售的,可分割销售的产业用房具体范围须在规划报建阶段的分割方案中给予明确。通过预售方式进行分割销售的,可分割销售的产业用房具体范围须在规划报建阶段的分割方案和预售阶段的预售方案中给予明确,其预售审批程序参照商品房预售审批程序执行。

民营科技园产业用房现(预)售还应符合有关商品房现(预)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可销售的产业用房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分割销售。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具有明确、唯一的编号(栋号、室号)的房屋,其中固定界限应是住建(房管)部门依据规划部门的建筑方案审查意见而审定认可的界限。

第十五条村集体在表决集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时,应同时表决是否同意项目允许产权分割及销售。

第十六条进行产权分割的民营科技园项目地块,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让用地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需满足《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要求;

(三)产权分割时产业用房已完成竣工联合验收(包括规划、住建、人防、消防、气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竣工联合验收流程及所需材料可参照《佛山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办事指南》。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有关约定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给予明确。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销售后,房屋产权人应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

宗地范围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宗地范围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宗地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九条民营科技园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办理流程适用于共用宗地的程序,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并经联合验收后,民营科技园土地受让人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后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民营科技园土地受让人具备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的(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则须办理商品厂房确权登记手续;若民营科技园土地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的,须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购房者按《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共用宗地房产分割销售后进行产权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建设工程竣工后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权利人身份证;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属法定代表人单位产权的需提交此项资料);

(4)土地使用证;

(5)房产测绘报告书;

(6)房屋可分割销售的证明材料(经审查通过的产业用房分割销售方案,拟分割销售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范围);

(7)规划设计条件及建筑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复印件(核原件);

(8)工程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

(9)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审批表(核原件);

(10)申领门牌房号入户审批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址证明;

(11)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12)有关税费缴纳凭证;

(13)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14)企事业单位委托他人代办本单位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手续时,需提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委托他人代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购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权利人身份证;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属单位法定代表人产权的需提交此项资料);

(4)房屋过户(产权)证明(或房屋权属转移证明)或房地产权证(共有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证)、土地证;

(5)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6)购房发票及相关完税凭证;

(7)企事业单位委托他人代办本单位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手续时,需提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委托他人代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二)房产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房屋可分割销售的证明材料(经审查通过的产业用房分割销售方案,拟分割销售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范围);

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证明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合并等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6.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证明;

7.企事业单位委托他人代办本单位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手续时,需提供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委托他人代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园产权分割和产权登记具体办事指引由各区的国土和住建(房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制定。

第二十二条各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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