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清府办〔2013〕98号
颁布日期:2013-09-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3日

清远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及县(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和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安全普查,实行城市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辖区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规定;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城管、财政、公安、消防、工商、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镇政府、园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要根据上级部门的部署,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普查,建立危险房屋档案,督促搞好危险房屋治理,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镇政府、园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市区及县(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四)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对违反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实施,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须配备2名以上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改变使用用途,明显加大荷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因增设附属设施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房屋建议每隔1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建议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六)项的房屋建议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进行鉴定;第(七)项的房屋建议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购买人认为房屋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一)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的;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的要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等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鉴定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当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四章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大修、翻建、改建、拆除重建等需办理各项手续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单位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有本章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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