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勘察设计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3-1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勘察设计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13〕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对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从业行为的监管,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勘察设计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3年11月1日

深圳市勘察设计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对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从业行为的监管,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勘察设计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市场各方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含勘察报告)审查机构;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从业行为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中相关单位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

(二)市场主体参与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基本信息;

(三)勘察大纲信息、勘察报告信息;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信息、施工图审查合同信息、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报告)审查信息;

(五)质量问题记录等。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勘察设计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的监管,建立并完善“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系统”(www.szjs.gov.cn,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业务系统”)等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管理平台。

第六条“勘察设计业务系统”的相关信息,由下列单位负责录入:

(一)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录入日常监管、投诉处理中确认的勘察设计以及审图质量问题;

(二)勘察单位:负责录入单位基本信息、人员信息、项目信息、勘察大纲信息、勘察报告信息;

(三)勘察报告审查机构:负责录入单位基本信息、人员信息、勘察报告审查情况信息及审查过程中的问题记录;

(四)设计单位:负责录入单位基本信息、人员信息、项目信息、施工图设计文件信息;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录入单位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施工图审查情况信息及审查过程中的问题记录。

第七条信息录入单位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录入变更信息。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实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市场主体中相关单位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

(二)审查过程中的问题记录;

(三)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的质量问题;

(四)“勘察设计业务系统”形成的市场主体业绩信息。各类问题记录公开期限为6个月,其他信息长期公开。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勘察设计业务系统”录入的单位基本信息为依据,为当事人申请办理开具外出经营介绍、诚信状况证明、资质延续、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等业务提供便利,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十条单位在“勘察设计业务系统”中录入本单位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含勘察报告)审查合格书签署的注册执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信息时,录入的人员数量应当至少满足本单位资质要求;录入的信息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当事人申请资质延续、资质升级、资质增项、人员变更注册等业务的信息依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勘察设计业务系统”,动态核查市场主体中相关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是否满足资质条件要求,并定期通报资质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在本办法施行后承接的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勘察设计业务系统”中有相应从业记录的,可作为其申请资质延续、资质升级、资质增项时提供“工程业绩”的信息依据。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勘察设计业务系统”中录入施工图审查情况信息,经系统取得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编号。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但未及时取得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编号的,列为信息核查重点对象予以监管。

第十三条投标人在制作电子投标文件时,拟投入项目人员需从“勘察设计业务系统”中本单位人员名单中选取。

投标人在“勘察设计业务系统”中的从业记录和资质核查结果可作为招标人定标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放市场从业行为信息的数据接口,方便相关部门、企业网上查询信息,便于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完善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中的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录入信息的,列为信息核查重点对象予以监管;录入虚假信息的,作不良行为记录;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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