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12-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国有建设用地布局,规范建设用地调整、置换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是指依据城市规划的实施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同等土地性质调整或置换的行为。

对已设定抵押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则上需注销抵押登记后才进行调整或置换。但如抵押权人同意,并在其监管下,也可通过置换抵押物的方式进行土地调整或置换。

第三条本办法仅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级市场的土地调整、置换,二级市场中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土地置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土地调整、置换须遵循以原用地为基础或相邻周边的同等基准地价范围内调整、往城乡结合部调整和从高级别基准地价区域往低级别基准地价区域调整的原则。确有特殊情况的,调整、置换需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土地调整、置换按具体情况确定等价和等面积两种方式进行。属以原用地范围为基础,保持原有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局部调整的,采取等面积方式。除此之外,均采取等价方式,即对调整或置换前后涉及的土地,依据相应的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按现行土地市场价分别计算两者的价值,从而确定调整或置换后的土地面积。土地调整置换前后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应保持一致。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工作并具体办理调整、置换手续。

市住建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调整、置换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或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调整或置换用地决定。不服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市场评估价有偿收回使用权人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等价的相应建设用地调整或置换已安排给使用权人的土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包括按照规划要求安排国家、自治区重点项目或投资额为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其它项目需要的。

(二)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或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调整或置换土地:

(一)经核实,土地出让时出让文件已明确由政府负责投入使土地达到基本的开发条件,因政府原因致使该土地一直未达到基本开发条件,目前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开发建设,但土地开发条件较差不利于项目开发的。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原出让土地被分割不利于整体开发利用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调整或置换: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达到一年以上,但土地使用权人尚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

(二)由于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2年以上的。

(三)原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中明确属道路、公共绿地等分摊或不能使用的部分。

第九条建设用地的调整和置换,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住建委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及相关土地文件,核准国有建设用地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六、七条情形的须调整置换或可调整置换土地。

(二)市住建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整或置换用地方案。

(三)市住建委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权人调整或置换土地有关事宜。

(四)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住建委与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调整或置换土地方案。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住建委将已商定的调整或置换土地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或置换的,如协商不成,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五十八的规定,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由申请人申请调整置换土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委托书(原件,属于委托办理的才提供)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调整前后土地评估报告及技术报告(原件)。

(六)调整前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审批单(复印件)、规划兰线图(原件,同时提供电子版)、设计条件图(原件)。

以上所需的纸质材料为一式二份。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市住建委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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