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文号:来政发〔2013〕6号
颁布日期:2013-02-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来宾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1日

来宾市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来宾市北之江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之江流域,是指在来宾市行政区划内的北之江干流及其思练河、白山河、石仁河、古塔河等支流流经的区域。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在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公众参与、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之江流域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北之江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产畜牧兽医、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北之江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旅游业等规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北之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和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条北之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北之江流域新农村的规划和建设、村镇道路建设、生态农业园建设,加大北之江源头保护区、沿岸和库区贫困村脱贫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有益于生态环境的各类产业,不断改善北之江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产畜牧兽医、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依据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应当明确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全市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有关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北之江流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区)、单位及各水能开发企业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实行水质达标排放制度,纳入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在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北之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十八条北之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在北之江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北之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测,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北之江源头水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北之江源头水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北之江干流、支流和流域旁的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二十四条北之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二十五条北之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村庄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二十六条在北之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北之江干流及支流乱设码头、乱自通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水上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八条在北之江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第二十九条保护北之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北之江流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条禁止在北之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一条在北之江干流、主要支流、源头、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禁止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在北之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三十二条北之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在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北之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水电站。

第四章农业生态保护

第三十五条北之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循环农业,减少农业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北之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七条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全面建设清洁小流域,开展垃圾、污水、河道、农厕和村庄水环境整治。严禁向农田灌溉渠道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经过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九条在农业生产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和控制农药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大力推广以农业、物理和生物防治为关键技术的生态防控技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北之江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章植被保护

第四十一条北之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的保护和管理,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充分发挥森林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十二条禁止砍伐北之江流域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第四十三条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

第六章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在北之江流域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五条在北之江流域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在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许可新的矿产资源开发,建设矿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行为。

在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国土部门不得给任何单位或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环保部门不得为矿山企业颁发排污许可,工商部门不得为非法采矿、行为人颁发营业执照,供电、供水企业不得为非法采矿、加工矿产品场所提供电源、水源。

第四十七条在北之江流域禁止审批向河流排放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北之江流域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二条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对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不力的,或者越权审批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实行行政问责。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奖励机制,对在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从事北之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用水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按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市城市规划区外,分别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或从事加工、经营矿产品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来政发〔2009〕49号)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洗矿和矿产品加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来政发〔2009〕49号)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土地采矿、洗矿和矿产品加工的,按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市城市规划区外,分别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向非法矿山提供电源、水源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供电、供水部门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来政发〔2009〕49号)规定,拆除非法矿山供电、供水设施。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向非法矿山提供电源、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来政发〔2009〕49号)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北之江干流、支流、流域旁的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北之江干流、支流和流域旁的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来宾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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