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3〕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8日

来宾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来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安监、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要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八条市道路运输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要按照《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区人口(含暂住人口)每万人20-25辆的比例确定,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的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拟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计划时,要举行社会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招投标方案由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时,其客运经营权自然终止,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到期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

在同等条件下,其经营权优先延续许可给原出租汽车企业。许可经营期内,有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或发生违规集体停运的企业,不得延续许可。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人在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或不足额投放运力的,视为自行放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不投放或不足额投放部分运力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变相倒卖或出租,不得设定担保、质押等他项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三)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拥有出租汽车不少于五十辆,拥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企业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实行公车公营,严禁挂靠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每辆车至少配备两名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四)建立健全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除可向驾驶员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外,不得收取其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为公众提供连续、普遍的运输服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不得选择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同级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及管理适用国家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要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要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要及时上缴本企业保管。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圈地经营和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要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要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备。

(八)接受有关部门的技术、服务质量等教育培训。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

(五)非法聚众闹事、上访、游行示威、停运或故意堵塞交通等。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故意遮挡计价器显示的里程数和金额的。

(五)故意舍近求远绕道行驶的。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驾驶员每年按照《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参加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示,将其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配置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积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0分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

(五)发生其它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聘用已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已经聘用的,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章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标准:汽柴油汽车发动机排量不低于1.6升,尾气排放达国家同期规定标准的小轿车,车身颜色及附属设施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电动汽车技术标准另行规定。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车辆必须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GPS设备、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五)安装有从业驾驶员服务牌、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按有关规定投保相关的保险。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并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车辆座套要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计价器要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或拆除铅封。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必须立即停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车辆因被盗或不符合安全运营条件需要更新的,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更新的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按规定每6个月进行一次二级维护,每年进行一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停靠及上下客站点建设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设置两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共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向本市城区所有出租汽车开放;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对出租汽车收取停泊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适时开展运价调查,依法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或燃油附加费。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或燃油附加费,要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要专车专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服务区、出租汽车停靠站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车辆进行查处,驾驶员及当事人要配合检查。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要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要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受道路运输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道路运输有关牌证;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可以予以暂扣。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九条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或音视资料。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违法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异地经营客运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七条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不得参加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招投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要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五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行为的,企业要加强教育管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行为1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带车停班学习3天;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停班学习或有上述违规行为2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改6个月,停业整改期间不得申报驾驶车辆的国家燃油补贴;有上述违规行为3次以上(含三次)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所驾驶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原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前,可保持现有挂靠经营模式。经营期限届满,按本办法规定实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宾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来政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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