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梧政发〔2010〕52号 |
|---|---|
| 颁布日期:2010-06-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10〕52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精神,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所定条件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市要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遵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我市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驻梧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相关部门及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区及所辖县(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市房改办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的配套措施;
(二)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检查、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的招投标工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销售对象。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八条市发改、规划、房产、财政、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应不少于全市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五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购房人按售房款2%的比例缴纳维修基金到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按规定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基准价格和超标差价两部分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审核。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利润不得高于3%;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超标差价款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的周转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的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核定不得擅自更改,开发单位须在销售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户家庭(单身大龄青年须达到25周岁)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信息公告前具有我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我市市区居住、工作满3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三)无房(申请人及配偶名下无自住住房)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条一般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为70平方米,4人以上(含4人)家庭可放宽到80平方米;有职务或职称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执行。超标面积一律按规定缴纳超标差价款。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由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房产管理部门协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公示后确定。
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按先后次序选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达标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公有住房、集资房退回产权单位。不能退回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差价款。
第三十四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先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超标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放弃回购的,交易双方凭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除购房按揭外不得用于其它用途的抵押。
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指定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必须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超标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按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仍有剩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调剂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达标、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有公有住房未达标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退出原购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三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与同类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条件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印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梧政办发〔2005〕84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