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梧政发〔2013〕12号
颁布日期:2013-03-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月26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5日

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及资金筹集、分配、运营、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及拟定相关政策,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和管理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其设立的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事务。住房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区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区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其设立的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市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使用政府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政府投资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经济和产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有关内容确定。

第十一条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项目业主须完善项目审批、土地、资金等前期工作,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其他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三章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可以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均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职工住房补贴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属于共有份额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国家及自治区、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管理、房屋维护和投资补助的费用。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市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职工申请租住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一)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无住房(含无自有产权房屋,租住政府直管公房、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的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规定标准。

(三)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2年以上或取得本市《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含2年)的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应城市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和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等家庭租赁。

第二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作为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

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20周岁。

本条根据自治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有关内容确定。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材料复印件;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暂住证》(《居住证》),缴纳2年以上(含2年)的社保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无就业的由社区出具无业的个人收入证明。

(四)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机构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权属状况证明,无房户需提供现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残疾证、重大疾病、优抚证等证明)。

前款规定提交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协查材料。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受理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城区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其设立的住房保障经办机构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

(四)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复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在媒体予以公示15日。

第五章轮候、配租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按申请顺序予以轮候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三十条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分配住房:

(一)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然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五)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六)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家庭或经城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我市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第三十一条对审核公示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申请家庭,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号或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配租单间。

(二)二人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五)属市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在我市市区工作的全国、自治区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两房一厅。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物业所有人或其委托代营运单位提出申请,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租金超过家庭收入15%的,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本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的可按合同的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承租人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要调换房屋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适当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条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或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因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或其他原因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过渡期满仍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遇到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处理。

第四十七条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承租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或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由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市所辖县(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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