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黔东南府办函〔2015〕216号
颁布日期:2015-12-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函〔2015〕216号主题词: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组织实施。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8日

黔东南州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签订协议,授权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建设经营或者经营特定项目,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经营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旅游资源项目;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轨道及其他公共交通、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洗车场、公园、绿地、广场、路灯、户外广告设置等公用事业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特许经营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情况特殊,不宜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的,应当报经州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州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特许经营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分级管理。特许经营权出让金按照“谁的项目,谁收取”的原则确定。

特许经营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代表州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州特许委办公室设在州发改委,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全州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州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组织对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

(三)组织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指导和协调全州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负责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报备的特许经营权项目审批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

(六)处理州特许委的日常工作,向州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州住建、交通、水利、环保、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州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十)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十二)特许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特许经营项目和有关资料。

州财政、审计、价格、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最长不超过30年的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包括现有项目的改建、扩建,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政府;

(二)在最长不超过30年的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已建成的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政府;

(三)在最长不超过8年的期限内,政府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条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州特许办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州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州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州特许办,由州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州特许委审批。

(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州特许委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州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州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州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州特许办备案。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州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州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管道燃气供应、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路灯等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公路桥梁等经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框架协议草案(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七)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八)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一)政府的监督职责;

(十二)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三)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州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黔东南州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九)监测评估;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三)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州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州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经责令整改仍不能满足约定或规定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州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八条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州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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