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文号:冀建法〔2015〕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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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2-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已经2015年10月9日第7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且经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2月14日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办行政违法案件,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的督办,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违法案件督办,是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上级机关”)将案件批转给具有管理权的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下级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下级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上级机关可以将发现或者接到的违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违法案件,列为督办案件。
上级机关发现或者接到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作为转办案件,交由下级机关调查处理,下级机关将调查处理情况向上级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反馈。
已经调查处理的案件,案件举报人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五条列为督办的案件,由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制发《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函》,交由下级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督办函应当载明案件违法情况、调查处理要求以及办结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上级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违法案件督办工作台账,定期对下级机关案件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导。
第七条上级机关督办案件可以采用发函、约谈、听取汇报、现场踏勘、查阅资料、打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下级机关应当按照督办函的要求向上级机关报告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九条下级机关调查处理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查清案件涉及的违法事实;
(二)理清处理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条款;
(三)搞清案件违法事实形成的原因和处理案件可能造成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对案件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到位。
第十条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有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送上级机关。
没有按时完成案件调查处理的,应当在调查处理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上级机关应当对案件调查处理结果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案件事实已经查证清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的,督办工作结束;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成下级机关限期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量明显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令下级机关限期依法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变更或者撤销其处理决定;
(四)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已经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做出相应处理并有明确处理结果的,督办工作结束。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和下级机关调查处理不力的督办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列为重点督办案件。
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上级机关应当向下级机关制发《重点督办案件通知书》。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可以将重点督办案件告知案件发生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上级机关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督办案件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上级机关应当对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上级机关发现督办的案件或者重点督办的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级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下级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下级机关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予以处理。
(三)下级机关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案件涉及当地政府违法行政的,可以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七条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在督办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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