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居住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居住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9-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居住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居住区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居住区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区绿化管理,提高居住区绿化水平,规范居住区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衡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住区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各县(市)的居住区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按人口规模分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地是指为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而配套建设的绿地,包括居住区内公园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含屋顶绿地、垂直绿化)。
第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工程项目建设,应包括配套绿化建设,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签署意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绿化设计方案申报时涉及到原有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设计方案中说明原有绿化情况,对有价值的原有绿地应当予以保留、利用。
第八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选用适宜的植物材料。植物材料的配置以乡土树种为主,并坚持多样化原则。
第九条居住区内凡属居住区业主共有土地,并确定为绿地的,原则上不得进行隔离性设置。
第十条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应委托有相应绿化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137-90)、《城市绿化工作施工及竣工验收规范》(CJJ/T82-99)及其他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实行质量监督或监理。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和改变原有绿地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原有绿地使用性质的应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以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确定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和绿地养护范围。居住区绿地养护管理范围为用地红线范围以内的居住区绿地(含用地红线以内居住区围墙以外的绿地)。居住区用地红线以内围墙外的绿地,应当按照道路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物业管理企业或建设单位养护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成居住区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原围护性隔离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其养护责任由物业公司和住户双方协商确定。签订绿地养护协议的,以协议为准;未签订协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养护责任。
第十六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植物材料的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修剪维护。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居住区绿地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等有害物质,堆放杂物;
(二)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三)偷盗、践踏、损毁植物材料;
(四)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五)围圈树木、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等;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其它损害居住区绿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有义务对占用、毁损居住区绿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居住区内发现有占绿、毁绿及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取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绿地损害的,由绿地养护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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