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衡政办〔2013〕20号
颁布日期:2013-06-13失效日期:2015-06-30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3年6月13日

衡水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车辆的安全管理,防止车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监总局令第46号)、《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9-2009)、《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第6号)和《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2012〕第1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行政区域内以天然气为介质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不包括输气管路)的安全管理,以及对车用天然气充装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主要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检验、登记、充装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并实施行业监管;

(三)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备案、核准立项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市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市城管部门对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燃气汽车加气站进行管理指导;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车用燃气的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汽车加气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安装

第五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类机动车维修资质,申请并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I级压力容器(车用气瓶)安装许可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

任何单位与个人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附件。对非法安装的车用气瓶,质监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登记,各燃气充装单位不得为其进行气体充装,车辆安检机构不得为其进行车辆检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营运等相关业务和手续。各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非法安装行为。

第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对其气瓶安装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过程,须经设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出具《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使用和充装。

第八条车用燃气设施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提供《河北省车用气瓶安装质量合格证明》、已安装气瓶对应的出厂资料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完成的车用气瓶进行抽真空或惰性气体置换。

第三章使用

第十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使用者)、新购燃气汽车用户应携带气瓶合格证、车用气瓶监督检验证、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车辆相关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办理车用气瓶充装IC卡。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重点泄露检查)。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对气瓶进行妥善保护,禁止在车辆后备箱内放置易对气瓶表面造成损伤的硬物、杂物。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不得对车用气瓶进行焊接。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天然气充装IC卡。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报废时,应当由车用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采取压扁或瓶体解剖等破坏性处理措施,并报市质监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检验

第十六条车用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燃气设施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逾期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出租车、公交车、教练车车用燃气设施的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一年进行一次;其他车辆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两年进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气瓶检验单位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附件即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车用气瓶附件如需要更换,应到车用气瓶定检单位进行更换并做泄露性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的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依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规定对燃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安检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五章充装

第十九条车用燃气充装单位须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方可从事充装业务。

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作业,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一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车用气瓶充装实行IC卡充装管理。燃气加气机必须安装“IC卡”充装管理系统。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杜绝错装、超装,杜绝充装无证或者超期未检气瓶。

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下列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的;

(二)无车用气瓶充装IC卡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车用燃气充装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和充装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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