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15 | 失效日期:2015-03-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3月15日
衡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申请、配租、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监察、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公安、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供应
第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它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三章资金保障与政策支持
第十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准入条件和核准程序
第十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单身、离异人员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明确申请人员名单。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一人户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下);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保障(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在退回后,可优先租住)。
第十七条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个人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下;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就业地缴纳社会保险;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一人户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下);
第十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当地居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及复印件;
(三)住房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劳动(聘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二十一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予以核准。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收入情况进行认定,住房保障部门依据认定结果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进行轮候。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二十五条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信息应在报纸或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等内容。
配租对象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选择住房,办理租赁手续。因个人原因而不办理租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租赁资格,重新轮候。
第二十九条配租对象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以下。承租人需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申请续约,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再进行续约。
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相关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应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租赁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有关条款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但一般不低于70%。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标准调整时,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租赁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它形式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擅自出借、转租、调换或者闲置,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遵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欠费经催告仍不交付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的,其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除本办法规定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条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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