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7-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12]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步伐,规范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三化”协调发展先行先试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经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批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待建设完成入住新社区后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在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可按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登记时股权要界定清楚。未列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范围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市区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各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工作;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内应标注“集体土地”字样。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登记应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五条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原则上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屋权属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公告;(五)记载于登记簿;(六)颁发、换发或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村民自建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房屋所在村民组织内进行张贴。经公告15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企业等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登记。未成年人为法定继承人的房产登记时,应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登记行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相应的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申请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予登记的,应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3.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房屋测绘平面图;
6.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社区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7.其他必要材料。
(二)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企业等组织依法建设的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房屋测绘平面图;
6.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企业的农业用房登记还应提交与集体土地所有方的股权界定书。
(三)符合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经审批的个别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3.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房屋测绘平面图;
6.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社区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7.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依照本规定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社区居民住房的,应当符合宅基地的管理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房屋所在社区和原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证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属于企业农业项目用房的,应当提交经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有效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变更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个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或公安部门证明;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规划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共有房产分割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分割协议或公证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三)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第二十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农民个人房屋设定抵押权只能为本家庭成员担保。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属于企业农业项目用房的,应当提交股权界定书、经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房屋所在地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上设定的地役权一并转移。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需要补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九条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或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申请人以瞒报、虚报、出具虚假具结保证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绘中不执行国家规范、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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