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汴政办[ 2012 ] 24号 |
|---|---|
| 颁布日期:2012-03-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12]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开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长,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市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办理供电增容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供电部门不得办理业扩报装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同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设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建设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以及节能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和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减排等环境效益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节能登记表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格式填写。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并结合项目建成后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二款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它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当地节能审查机关不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节能篇章要求的内容,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项目备案时,应在《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主要建设内容栏目中填写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等内容。其中:能源消费结构应包括煤炭消费量(吨)、电力消费量(万千瓦时)、石油消费量(吨)、天然气消费量(万立方米)。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节能评估文件审查或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对节能登记表不委托评审,经节能审查机关审核后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选择节能评审机构应当尽量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评审机构一致。评审机构可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评审与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评审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委托评审的节能审查机关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以上均不含委托评审时间),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节能审查时间应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间协调同步。
节能审查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当日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七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汴发改资源”编号,以《开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表》(见附件1)形式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节能登记表备案意见使用“汴发改资源函”编号,直接在节能登记表中签署意见(见附件2),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县(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编号与印发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九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综合能源消费量变化超过10%,或年用电量超过原用电量10%以上的,对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进行节能评估,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四章节能评估机构
第二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与从事节能相关的咨询资质,并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备案。熟悉国家和省、市与节能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节能措施,能够独立开展节能评估工作和编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节能审查机关公开向社会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审核,最终确定节能评估机构,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节能评估机构,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委托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
第二十三条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设项目节能评审工作。
第五章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投资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办理开工许可、供电增容审批等手续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办理开工许可、供电增容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依照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