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哈尔滨市纪委 哈尔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纪委 哈尔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中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监察局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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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8-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中共哈尔滨市纪委哈尔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若干纪律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纪检组(纪委、纪工委),监察室(处):
经中共哈尔滨市纪委第7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哈尔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若干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哈尔滨市监察局
2011年8月22日
哈尔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若干纪律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廉洁高效推进,强化监察、严明纪律,依据《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
第三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严格依法、依纪进行。
第四条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部门,应及时建立相关档案,接受监察;及时将保障性住房房源、配售或租赁过程、配售或租赁结果等信息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应依据规定廉洁高效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礼品馈赠、财物或其它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社会保障性住房或办理手续提供便利;
(三)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售或出租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四)未按规定时限、程序、标准与要求进行配售、租赁、管理或故意刁难、拖延办理;
(五)违反规定出借、占用、挪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谋取非法利益;
(六)隐瞒、扣压或有意拖延调查有关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出售、租赁等方面问题的举报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
(七)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报告或没有回避;
(八)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或其它有关规定;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申请租赁或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时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住房交易情况或弄虚作假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社会保障性住房或不按规定条件与程序购买或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超过标准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骗取租金补贴、特殊租金补助或违反规定享受购房优惠条件;
(五)因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未及时、如实申报,未按规定退出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停止领取租金补贴;
(六)违反有关规定将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或用于除购房以外的商业性抵押;
(七)违反规定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转租、转借、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收回、回购、追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等处理决定或阻挠、抗拒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审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基本情况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确认有关情况,不得虚假证明或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
第八条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部门,要加强对参建各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严格监管。凡发生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依法追究监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
第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部门及负有审核证明职责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所获得的利益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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