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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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9-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项目现售备案证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房价款(含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收入。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后止。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监管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监管银行、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五)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监管银行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监管机构提供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完成现售备案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在监管机构的监管下合理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向监管机构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及监管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监管机构应对各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和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经核实,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后,应当书面告知监管机构,并提供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从取得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证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撤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或挪用购房人房款、不将购房人房款存入监管账户、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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