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鹤政办发〔201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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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1-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6日
鹤岗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出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区内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立项、建设、分配、出售、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做好协同配合工作;各区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申请、资格审查,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公示、建立档案及租金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
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省、市、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各级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对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发改、建设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对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都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地城市户籍3年以上,并在本地生活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当年低保标准的1.5倍以下);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每年政府确定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指标,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比例分配到各区政府。实物配租的住房面积一般在50平方米左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租赁补贴标准为120元/月/户。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由市政府适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鹤岗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政府。
(三)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并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区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办公室在全市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二十六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七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
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根据家庭生活、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先后等条件,由各区政府进行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取摇号的方式排序。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发生情况变化的,区政府应根据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廉租住房的申请资格。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配租廉租住房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各区政府每年对廉租保障对象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低收入保障标准、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经各区政府申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退出所承租廉租住房。
(二)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低收入保障标准、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退出所承租房屋。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由各区政府负责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台帐,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承租人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章出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出售的对象为第十二条规定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廉租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地段核定价格,发布廉租房出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廉租住房应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申请家庭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
(五)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六)70岁以上老人需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明、下肢残疾的需提供有效的下肢残疾证、重症患者行走困难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符合此款条件可优先选择一层)。
第三十八条购买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向当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区政府;
(三)区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全区公示后,上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全市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廉租住房申购对象予以登记,纳入廉租住房申购范围;
(五)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及其他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购买廉租住房操作流程
(一)确定房源
1.对于已竣工入住的廉租住房,可直接进入出售房源,由各区政府组织进行出售,原则上是购买申请人所承租的房屋;
2.在建未交工的廉租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当年竣工房源与各区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数量确定比例,并分配到各区政府。
(二)组织出售
1.各区政府以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并严格按顺序选房。
2.摇号得到购买资格的申请人,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购房行为自愿、购房价格、购房金额、产权比例、支付方式、物业管理、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违约责任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
3.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要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如在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
(三)物业管理和权属登记
1.为维护物业管理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减少“物业弃管”现象的发生,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原《物业管理协议》执行,由原物业公司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2.取得廉租住房产权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总房款的80%为基数计算缴纳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3.合同签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字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统一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票据,办证只收取工本费,不收取其他费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特事特办,开辟绿色通道。
(四)资金管理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经由市非税收入局收缴国库,分帐核算、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五)市场准入
1.保障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可以上市交易。
2.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物价局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市审计局负责对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存在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廉租住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市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城乡建设局对其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廉租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按《刑法》第137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租(购)廉租住房的个人,由各区政府收回所租(购)住房,骗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市场租金收取所承租期间的房租;骗购廉租住房的,原购房款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扣除按市场租金标准应补交的房租后退还购买家庭,此房重新出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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