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4-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3月15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4月19日

黄冈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按揭)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该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核拨使用,但应留有足够的预售资金保证该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五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受理、审核、监督预售资金的使用;

(三)受理购房人对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市住建、规划、工商、人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相关监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应当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暂定为全部预售资金的30%,其他预售资金作为一般监管范围。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结合商品房所在区域、用途、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等因素综合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在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信息及预售方案,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及额度标准。

第十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共同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示范文本。

《监管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和一般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本办法中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规定需要各方共同遵守的,应当作为《监管协议》约定条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该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原则上监管专用账户应设在该预售项目有开发贷款或项目抵押的商业银行。一个预售项目是指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对应的一个预售许可证中指定预售的所有房屋。

第十二条签订《监管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等;

(二)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项目成本预算书。

上述资料、资金、数据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申报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监管协议》的,应以示范文本为基础,根据预售项目相关资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协商订立。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等信息。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预售时,应当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约定并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便监管部门和购房人共同监督、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另设账户收取预售款。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一般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备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管协议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建设相关合同及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以及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本商品房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使用节点在限定额度范围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个月、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各节点支取后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分别不得低于核定的全部预售资金总额的25%、20%、10%、5%。

第十八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和本办法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同意拨付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拨付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资金超过用款额度或上次用款未按要求使用的;

(二)实际用途、用款单位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的。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申请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以书面形式同意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帐户资金实行冻结或者扣划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监管帐户资金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解除监管账户申请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开发项目已经完成物业承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监管通知书》;

(三)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凭《解除监管通知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解除监管。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违反有关规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协议的约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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