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6-17失效日期:2018-06-30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7日

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应当按照《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并报批。经营者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到公安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专段号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向运管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申请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由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以个人买断、转包等方式变相从事挂靠经营。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要求,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采用运管机构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合同。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四)在运管机构办理了从业资格注册,取得服务监督卡;

(五)有合法的身份证明,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疾病。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当地运管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确定的经营期限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或倒卖,或者变相私自转让或倒卖。

第三章营运规范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及时、准点、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二)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三)建立健全经营者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安全防范、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四)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知识的教育培训;

(五)按照相关规定,理顺与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七)办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乘客投诉,维护乘客权益;

(八)遇有抢险、救灾、应急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占道、乱鸣笛;

(二)运营时不得抽烟、接听手机;

(三)按照行业规范和所属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求着装,保持仪容整洁,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四)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五)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张贴、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

部门的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严格执行交接班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变更交接班时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必须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出租汽车异地经营视为未取得异地城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异地经营是指出租汽车在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之外的其他城市,采取候客、揽客等方式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车站、港口(码头)、景区、广场、医院等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条进入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经营的出租汽车,应依顺次发车,依序运营,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离开驾驶车辆,自觉接受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车站、港口(码头)、景区、广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明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和计程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检定封印缺失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者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出租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运输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四条同一城市的出租汽车实行统一指定的车辆型号及车身颜色,统一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统一设置出租汽车顶灯,统一安装使用IC卡计价器、车载卫星导航系统,统一悬挂服务监督卡,统一张贴运价标签。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配备灭火器材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程计价器、标志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伪造喷涂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四章服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开展出租汽车行业星级评定工作,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计分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作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回、减少、调整和驾驶员从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星级服务评定中有严重违规记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对3年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运学习制度,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恶意中断运营、不按正常渠道上访、有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等行为的,应按照经营合同约定或企业制度规定组织停运学习,并配合运管机构做好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运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对于涉及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当场改正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止车辆运行,将违章车辆停放到能有效实施中止运行的地点: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异地经营的,按照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乘客投诉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由运管机构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由运管机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由运管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由物价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一)、(二)、(三)项所列行为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绕道行驶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3年7月1日施行至2018年6月30日止。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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