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怀政办发〔2014〕25号
颁布日期:2014-12-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1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0日

怀化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湖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怀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公平、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社区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税务、工商、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章房屋租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和号码;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名称、数量、品牌、规格或型号等;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九)房屋转租的约定;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约定房屋被征收、房屋买卖等处理办法;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倡使用市房产管理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押金;未约定数额的,押金不得超过两个月的租金总额。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包括依法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房屋租赁管理手续费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房屋合法证明;

(四)房屋出租人、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必要时,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实地查看,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需要补充的内容。补充后符合上述要求的,依照规定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转租、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市流动人口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在本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站或相关媒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章房屋使用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因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减少租金;造成承租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并不得在合同期内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装修和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予、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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