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12-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娄底市在新建商品

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规定

第一条为解决城市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娄底市市辖区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保障性住房。其中,配建廉租住房不少于2%、公共租赁住房不少于3%。

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以项目就地配建为主。开发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项目,必须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开发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情况特殊不宜就地配建的,报经市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实行异地配建。

第六条异地配建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组织。也可按应配建建筑面积,结合当地住房市场建设成本,计算确定异地建设资金,由开发商出资,市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异地配建资金在市规划部门核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上缴市财政部门,存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统一建设。

当地住房平均建设成本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定期测算并公布。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配备给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

第九条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程序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出让方式供应。商品住房项目土地出让时,应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开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颁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配套建设面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央、省下拨的补助资金按配建面积,在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拨付给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多层建筑应在18个月内、高层建筑应在36个月内竣工,并将保障性住房产权按用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市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分配、管理。实行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与项目一期同时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市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在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用地出让前,市规划局除按有关规定要求出具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外,还应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予以明确。

3.地价评估机构在评估具有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时,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在评估报告中单独体现保障性住房所占用地面积的土地价格。

4.市国土资源局在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供应时,应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内容作为项目招拍挂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的附加条件。

第十六条土地出让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市国土资源局在与受让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设施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主要条款。

2.市发改委在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标准等。

3.市规划局在审批商品住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条件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和《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予以明确。

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批商品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将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条件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并在施工图中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坐落、面积予以标注。

5.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进行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证初审时,应将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住房预售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中对保障性住房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或配建进度迟缓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规划部门不得办理项目规划验收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各项手续。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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