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告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告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1-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997年)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2003年)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城区新建燃气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规定的审批条件,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前置行政许可。进行经营的,必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的生产操作人员,燃气具安装维修人员,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为预防安全事故,化解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稳妥推行燃气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使用者应按国家规定,在钢瓶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所有钢瓶充装燃气后,须有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封口膜封口。
五、严禁用槽车直接向管道、钢瓶输送、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依法检验和检验不合格以及残液超标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罐站或销售网点。
六、燃气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具,进行目录管理。经销商销售经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认定纳入目录管理的每台燃气具,应向消费者一并提供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点火卡(是指认定为目录内的燃气具)。
七、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通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9日发布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告》(潭政通〔2009〕12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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