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4-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凡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村居民房屋拆迁需要实行住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确定的87.18平方公里区域(具体行政村名单附后)。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享有土地经营承包权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履行村民义务的农民。1985年9月18日前户籍迁移至市中心城区的农民视为农村居民,政策性移民视为农村居民。

第三条农村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要统筹考虑城市建设需要和农村居民后续发展的关系。积极推行失地、少地农民的“两转变一纳入”工作,即转变土地性质、转变农民身份和纳入城镇就业、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条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口数每人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安置。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了住房安置的,不再安置,因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土地征收需再次拆迁的除外。

第二章安置对象

第五条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集体土地被征收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村居民,经征地拆迁部门登记,市、区安置工作机构审核确认,可以确定为安置对象。

第六条对土地尚未征收,但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的下列对象,经本人申请,市、区安置工作机构同意,可以确定为安置对象。

(一)因房屋严重破损或不能继续居住需要拆迁的;

(二)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按城市规划要求不能就地改建、重建的;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因婚姻等原因需要进行家庭分户的。

第七条安置对象依据房屋拆迁时家庭常住成员(限直系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成员结构情况确定。房屋拆除时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常住成员,称“实有安置人口”。因政策规定或安置对象可预见的近期发展需要而增加的安置人口,称为“拓展性安置人口”。

拓展性安置人口在享受安置政策时与实有安置人口区别对待。

第八条在征地拆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实有安置人口安置:

(一)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籍,仍履行农村居民义务,享受农村居民权益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国家包安置的三级以上士官、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口);

(三)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在征地拆迁时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指标,按拓展性安置人口安置:

(一)独生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二)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四)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独身者、丧偶者、离异者(离异一年以上);

(五)配偶一方户口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居民除外)。

第十条在征地拆迁时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口,不予安置:

(一)通过继承、赠送、买卖所获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屋,在征地拆迁时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时寄居、寄养、寄读的户籍人口;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

(四)有两处以上住房(不含商品房),只拆迁一处住房且以户籍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达到60平方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农村住房安置人口的。

第三章安置方式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按照“优先考虑居住需求,适当满足发展需要,鼓励节约空间资源”的原则,一律实行统一建设安置房安置(以下简称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安置对象自愿选择。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二条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按家庭人口数分配安置房居住面积或计算货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每人可享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实有安置人口安置房指标分两段分配,其中30平方米为保障性安置房,30平方米为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拓展性安置人口可以享受每人60平方米的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指标。

保障性安置房由政府按“零房价”提供,只有实有安置人口才能享受。政策调节性安置房由政府按年度安置房建设公示成本价提供。

第十四条保障性安置房和政策调节性安置房可以分开使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放弃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放弃政策调节性安置房指标的,每人可按不超过3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享受每平方米公示成本价25%的奖励。

安置房因户型结构等原因导致实际面积与安置面积误差在±5%范围内的,按实际面积购买不进行调整。超出5%以上(含5%)部分按成本价购买;不足部分大于5%(含5%)的差额面积按实享受每平方米公示成本价25%的奖励。

第十五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以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平均成本价格作为参照,上浮40%,以户为单位,按实有安置人口确定补偿额。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不进行安置房安置。拓展性安置人口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实有安置人口补偿的50%确定补偿额。

每个实有安置对象货币补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30平方米/人×年度安置房建设公示成本价+30平方米/人×公示成本价×25%〕×140%。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农村居民,由本人申请,经所在村(资管委)、镇(街道办事处)、区安置机构审查,报市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按本办法提前予以安置。提前安置对象须与征拆机构签订拆迁协议,其破损房屋、危房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补偿,补偿后残值物由政府收回;宅基地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台帐中进行已安置登记,所签协议在市、区两级征拆、安置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村(资管委)进行征地拆迁时,不再安置。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有关规定只对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不享受本办法的安置政策。

第四章安置房建设

第十八条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负责的原则,即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建设、分配、管理。

第十九条市安置办要根据本市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对中心城区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农村居民居住人口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建立普查数据库和拆迁安置台帐,并根据普查情况组织制定中心城区农村居民安置总体规划,按有关程序审定。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根据全市年度征地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安置区选址应当听取和征求乡镇、街道、村委(资管委)和被安置对象代表的意见,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设施配套、布局均衡的原则。

安置区建设必须按照节约用地、规划科学、经济适用、管理统一的原则,建成配套齐全、户型合理、环境优美的安居小区。

安置小区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社区(居委)办公服务用房。

具体规划选址布点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征求国土、建设等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园区的意见,规划设计方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总体规划要求和年度安置人数,按照年度安置房建设用地需求核定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程序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安置用地相关手续。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的征地拆迁,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结合安置房配售办法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安置对象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选择符合资质条件要求、有良好信誉、有充足资金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二十五条安置房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安置房建设成本价格,包括土地、建筑安装和小区内道路、绿化、水、电等公用配套,以及报建规费(税)等所需费用。

安置房建设成本价格,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确定。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对外发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安置房建设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之一,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二)免收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取工本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不超过最低收费标准的30%收取;

(三)自来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入户费按成本价收取;

(四)安置房住房维修资金暂缓收取。当安置房达到上市条件且发生交易行为时,由房管部门代收代缴。

第二十八条安置小区连接城市主次干道的基础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列入城市建设计划。大型安置小区(400户以上)的供水管、排污干管、路灯、绿化等配套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配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应当明确选择安置方式,与征拆机构签定《拆迁安置意向协议》,并由征拆机构开出安置通知单到区安置办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办理安置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置资格和人口的审查。区安置工作机构凭征拆机构开出的安置通知单及被安置对象提交的相关个人资料,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征拆机构和所属乡镇(办事处)召开安置例会,审查确定安置对象的资格、确定安置方式。对选择安置房、货币补偿安置的对象,分别确定安置地点、安置户型和补偿数额。区安置例会原则上每1个月召开一次,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审查结果公示。对经安置例会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在当地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区安置办会同征拆机构调查核实,并在下次例会上重新审议。

(三)审核备案。区安置办将安置对象列表和公示情况报市安置办审核,市安置办对照普查数据库和拆迁安置台账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以文件形式通知区安置办实施安置,发放安置资格证。

(四)办理手续。安置对象凭安置资格证到区安置办办理货币补偿或安置房购房手续。

第三十一条同一安置小区内,选择同一户型的安置对象,以集体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号。年满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需要选择低楼层住房的,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安置房计算楼层差价,具体数据随安置房年度建设成本价格一同发布。

第三十三条安置房在交房后一年内由区安置工作机构统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市房产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办理申请后,资料齐全的,限期在一个月之内办结,并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为安置房和划拨用地性质情况。

安置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拆迁安置时初始登记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安置对象所购房屋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安置房的,须经区安置部门批准,转让给其他安置对象。安置房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须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安置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安置小区建成后,由所属镇(街道)和村(资管委)用适当方式引入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对象承担。

第三十六条安置小区经规划批准建设的车库、杂屋按市场价出售。优先安排给本栋楼的安置户购买。

第六章资金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七条市、区两级均应设立拆迁安置资金专户,对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安置机构共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和安置房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入住安置房对象的购房款及相关税(代收)费;

(二)用地单位缴纳的拆迁安置费。拆迁安置费由用地单位承担,列入新征土地成本。在本办法实施后启动征地拆迁的项目,由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元缴纳。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报批时统一收取,并缴入市拆迁安置资金专户。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用地批文但尚未进行征地拆迁的项目,按上述标准予以补缴。

(三)出售车库、杂屋获得的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安置房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安置房安置的,其所购安置房的购房款,可以从其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中代为转缴。被拆迁人在与征拆机构签订《拆迁安置意向协议》中,约定缴款数量与方式,由征拆机构在其所获房屋拆迁补偿中转付至市安置资金专户,再拨付给所在区安置资金专户。

第四十条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市、区两级安置资金征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组织机构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市中心城区农村居民住房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安置办),与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市安置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拆迁安置工作有关政策、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负责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审核工作;

(三)负责安置房建设过程中规划选址、国土报批发证、项目立项、建设方案审定、房屋分户发证等工作的全面协调;

(四)负责安置专项资金的征缴和管理;

(五)负责发布安置房年度公示成本价格;

(六)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其他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承担项目建设业主的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工作,并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二)负责安置房建设、施工管理和产权登记的各项报批手续;

(三)负责依据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到位;

(四)负责落实安置对象的资格审查、房屋配售和入住管理;

(五)负责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被安置对象弄虚作假,采取虚报等欺骗手段骗取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的应追回非法所得,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为他人谋利的;

(二)工作中把关不严,出现纰漏的;

(三)不按程序办事,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中心城区已完成房屋拆迁但尚未完全安置的农村居民,按市人民政府〔2005〕1号令执行。东部新区的拆迁安置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中心城区偏远区域无土地征收计划和旧城改造任务的村、组,由于房屋陈旧影响居住安全和婚姻关系需要分户的,经本人申请,先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再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依法审批。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每户60平方米以内。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市中心城区行政村(资管委)名单

一、资阳区:共12个村(资管委)

1

大码头街道办事处

金花湖资管委

2

汽车路街道办事处

永丰资管委

3

长春工业园

接城堤资管委、五里堆资管委、杨树资管委、马良资管委、龙塘资管委、白马山资管委

4

长春镇

清水潭村(部分)、新祝村(部分)、南丰村(部分)、白鹿铺村(部分)

二、赫山区:17个村(资管委)

1

会龙山街道办事处

红星村

2

桃花仑街道办事处

桃花仑资管会

3

赫山街道办事处

大丰村、赫山村、茂林村、毛家塘村、团洲村。

4

金银山街道办事处

金银山资管委

5

龙光桥镇

全丰村(部分)、龙光桥村

6

龙岭工业园

石头铺资管委、帅家冲资管委、天子坟资管委、长坡资管委、漆家桥资管委、光明资管委、清溪资管委

三、高新区:共19个村(资管委)

1

朝阳街道办事处

沙河村、龙头山村、天星桥村、大明村、羊舞岭村、鸬鹚桥村、梓山村、江家坪村、姚家湾资管委、明月资管委、大海棠资管委、七里桥资管委

2

谢林港镇

石桥村、楠木塘村、猫村、中山村、石港湾村、凤形山村、涧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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