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协控联管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益政办发〔2014〕6号
颁布日期:2014-06-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协控联管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属驻益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税收协控联管工作的通知》(益政发〔2009〕9号)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加强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协控联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

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是重要税源之一。加强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的征管,对促进公平税负、增加财政收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个人房屋出租自营具有分布面广、动态管理难和隐蔽性强等特点,税收流失严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地税主管、委托代征、以证(票)控税”的综合治税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切实加强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协控联管,强化征管措施,堵塞征管漏洞,使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成为我市一项长期、稳定的地方税收收入。

二、加强征管

(一)凡在我市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它收益)和利用自有房产进行生产经营,或将承租房屋转租的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发生房屋出租经营活动和利用自有房产进行生产经营,或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个人,应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三)纳税人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四)房屋出租税收应缴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计征。

(五)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1.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合法、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原件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采用核定计税的方式,实行定税管理:①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②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③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可采取核定征收的其他情形。

3.自有房产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和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房产原值的,按评估的房产原值标准计征房产税和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

4.每平方米租金收入或房屋原值标准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按地段、用途及市场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核定,以核定标准为计税依据,并定期调整。

5.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租金有异议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评议审定。

(六)纳税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季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当年的3月、6月、9月、12月。

(七)纳税人出租自营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自营的,应分别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八)房屋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房屋承租人开具合法、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房屋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应向房屋出租人索取合法、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所在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可由房屋承租人代其缴纳税款。房屋承租人有义务向地税机关提供出租房屋及出租人的情况。

(十)对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低保户等特殊群体,将唯一个人房屋出租,并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纳税确有困难的房屋出租人,凭街道(乡镇)开具的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按照税收政策给予减征或免征。

(十一)地税机关要做好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十二)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街道、乡镇、房管部门等代征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应与代征单位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工作证》,并按标准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十三)各代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要明确专人负责,保障代征工作经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充分发挥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和社区服务中心的职能作用。各代征单位应保证代征税款及时清缴入库,确保票款安全。

三、明确职责

市、县、乡镇(街道)三级税收协控联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控联管办),要加强对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建立健全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形成全面、实时、动态的税收监控体系。各有关部门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同级税控联管办报送上月与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管有关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居住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办、变更、换证和年度数据审核等信息,并履行相关税收协控联管责任。

(一)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房屋出租当事人(指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完税凭证或合法、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原件,并将其复印件存档备查。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供上月房屋租赁中介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加强对物业企业(公司)的工作指导和检查,督促物业企业(公司)配合做好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管工作。

(二)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受理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其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并复印存档备查;对于租住个人房屋的,应同时要求其提交缴纳房屋租金的凭据,并复印存档备查。

(三)民政部门对使用出租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手续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完税凭证或合法、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原件,并将其复印件存档备查。

(四)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将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按月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信息;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五)质监部门应按月报送党政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新办、变更、换证和年度数据审核的有关信息。

(六)计生部门应按月报送流动人口租住个人房屋的有关信息。

四、强化监管

(一)纳税人未按照法定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从事个人房屋出租自营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亲属要带头依法申报纳税,对拒不申报纳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提请相关部门严肃处理。

(二)国家公职人员从事房屋出租自营活动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函告其工作单位,由工作单位在工资发放时按规定处理。

(三)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处理妨碍个人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管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监察部门依据益政发〔2009〕9号规定,对各职能部门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互相推诿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地税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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